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964号原告唐金华。委托代理人游友珍。被告沈昌文。被告张文荣。
原告唐金华与被告沈昌文、张文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友诊,被告张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金华诉称:原告系木工。2013年5月,被告沈昌文将江都区蓝天堂KTV转包给被告张文荣经营。两被告于2013年6月要求原告对上述KTV进行装修,采用点工方式,原告是该工程的包工头。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木工总工资为62200元,原告工资为24000元,原告雇用的工人工资是38200元(原告已支付)。2014年1月30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原告员工工资38200元,原告本人工资24000元。现因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62200元。
被告张文荣辩称:原告装潢的KTV系被告沈昌文承包,我仅是管理人员,后来因沈昌文欠我钱,到2015年11月底该KTV由我负责实际经营。原告是我介绍给沈昌文的,原告的工资都是和沈昌文结算,我是作为见证者在欠条上签的字。我听说后来沈昌文支付了部分工资,目前还欠2万多元。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原告都是与沈昌文结算,该欠款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昌文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木工。2013年5月,原告承包了江都区蓝天堂KTV(后店名变更为丽都主题商务会所)的木工装潢工程。2014年1月30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老唐员工工资合计叁万捌仟贰佰元,欠唐金华本人120个工(每个工日200元),暂欠:丽都KTV,沈昌文、张文荣。后原告向其所雇工人支付了工资382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支付了2.2万,同意在62200元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张文荣抗辩其是KTV的管理人员,在欠条中是作为见证人签名,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欠条中的落款没有注明见证人字样,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资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2.2万,同意在62200元中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沈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昌文、张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金华4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唐金华负担480元,被告沈昌文、张文荣负担880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刘年利
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
人民陪审员 郭月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