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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481号

张振英与郭文英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振英,郭文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英,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英,女,1948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张振英与被上诉人郭文英健康权纠纷一案,郭文英2013年3月20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浚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振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61572.54元。浚县法院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浚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浚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11月30日浚县法院作出(2014)浚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张振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英,被上诉人郭文英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法院原审认定:2012年6月26日9时许,张振英驾驶三轮电动车在五浚公路王庄镇赵聂村路口与行人郭文英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文英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了一份证明,但未认定事故责任。郭文英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踝关节骨折,肋骨骨折,糖尿病等。2012年8月3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7974.16元。2013年1月25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文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肋骨骨折,手术治疗后仍遗留一定的功能障碍。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7500元,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二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郭文英支付鉴定费1300元。郭文英及其护理人员刘红琴、刘合川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浚县法院原审认为:张振英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行人郭文英发生交通事故,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张振英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在速度、硬度等方面大于行人,其冲撞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力也大于行人,故张振英所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大于郭文英。故其对因事故给郭文英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郭文英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7974.16元;护理费1872.3元(20.62/天×38天×2人×80%+20.62/天×60天×1人×50%);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2039.9元(7524.94/年×16年×10%);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2506.36元。根据张振英承担责任比例,应赔偿损失36754.45元。郭文英因此次事故致残,身心造成伤害,张振英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浚县法院原审判决:

一、张振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文英各项损失36754.45元;

二、张振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文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郭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浚县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振英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为25379元。浚县法院再审认为:张振英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郭文英相撞,致郭文英受伤,电动三轮车在速度、硬度及其冲撞性、危险回避能力上均大于行人,故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大于行人。张振英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郭文英的损失有:医疗费27974.16元;护理费9456.08元(69.53元/天×38天×2人+69.53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2039.9元(7524.94元/年×16年×10%);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090.14元。根据张振英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赔偿郭文英42063元。张振英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故张振英应当赔偿郭文英30063元。郭文英因此事故致残,身心造成伤害,张振英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浚县法院再审判决:

一、撤销浚县法院(2013)浚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

二、张振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文英各项损失30063元;

三、张振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文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郭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郭文英负担625元,张振英负担700元,张振英负担部分暂由郭文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张振英上诉称:张振英在郭文英受伤两个月内已支付28500元,并且郭文英在住院期间曾经治疗过糖尿病,该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郭文英过路时突然猛拐造成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郭文英答辩称:郭文英被张振英撞伤事实清楚,张振英仅支付了12000元,郭文英没有糖尿病,在医院治疗的是外伤骨折。郭文英是正常过马路时被张振英撞伤,张振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张振英骑电动车将郭文英撞伤,应当向郭文英承担侵权责任,郭文英过马路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张振英的责任,一审判决张振英承担70%的责任是恰当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同。张振英上诉称在郭文英受伤两个月内已支付28500元。对此郭文英仅认可1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张振英也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张振英支付郭文英12000元予以确认,对已支付28500元主张不予支持。张振英上诉另称郭文英在住院期间曾经治疗过糖尿病,该部分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对此郭文英不认可,张振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郭文英治疗期间有不合理费用发生。因此,本院对张振英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张振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