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罗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本院在审理罗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审 判 长 石教伍
人民陪审员 胡 廉
人民陪审员 腾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浩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