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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09号

王腊梅与梁凯、陈航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腊梅,梁凯,陈航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腊梅,女,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凯,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嘉鸿,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航宇,男,1979年8月9日生,回族,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干部,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王腊梅因与被上诉人梁凯、被上诉人陈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凯原审时诉称,陈航宇是梁凯的朋友,2013年其妻子王腊梅开了一家小美容院,二人因资金周转有困难向梁凯提出借钱,梁凯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和4月25日向陈航宇的银行账户汇款40,000.00元和5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但时隔近二年,梁凯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陈航宇与王腊梅返还借款90,000.00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起计算至二人实际偿还时止,诉讼费由陈航宇与王腊梅承担。陈航宇原审时辩称,梁凯向我银行帐户转款90,000.00元真实存在,这笔钱系借款,应由我与王腊梅共同承担。王腊梅原审时辩称,梁凯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王腊梅不认识梁凯,也从未因开设美容会所向任何人借过钱。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梁凯与陈航宇系朋友关系,陈宇航与王腊梅系夫妻关系。梁凯于2013年2月18日、4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4200003823704的卡向陈航宇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4200004523220卡转款40,000.00元、50,000.00元,合计90,000.00元。陈航宇给梁凯分别出具借条即“借条:向梁凯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肆万圆整),用于筹备开店。借款人:陈航宇”和欠条即“欠条:今向梁凯借50000.00元(人民币伍万圆整),用于我和妻子王腊梅经营百年丽人美容会馆。陈航宇”。因陈航宇与王腊梅未还款,梁凯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人偿还梁凯借款90,000.00元,借款利息从诉讼主张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陈航宇与王腊梅承担。另查明,王腊梅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腊梅的离婚请求,不准与陈航宇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工商银行往来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梁凯与陈航宇、王腊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陈航宇与王腊梅欠款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陈航宇与王腊梅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因陈航宇借款发生在陈航宇与王腊梅婚姻存续期间,王腊梅虽主张不认识梁凯,也未因开办美容会所向梁凯借款,但王腊梅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其夫妻双方曾有约定该借款属于陈航宇的个人债务,陈航宇与王腊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航宇、王腊梅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梁凯的合理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梁凯的利息主张,因其与陈航宇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利息应从梁凯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诉至法院时开始计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陈航宇、王腊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凯欠款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如陈航宇、王腊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陈航宇、王腊梅承担。宣判后,王腊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陈航宇给付被上诉人梁凯借款9万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梁凯其他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本案事实与夫妻离婚纠纷相关,存在虚假诉讼情况。陈航宇的母亲在上诉人与陈航宇结婚后赠与二人10万元用于置办结婚用品或筹办婚礼,但二人没有动用该笔资金,一直由陈航宇保管。此期间上诉人听说陈航宇将该款出借给其朋友。2013年上诉人与陈航宇感情出现裂痕,开始分居,2014年4月上诉人起诉离婚,在整个离婚诉讼中,陈宇航均未提及其对外有借款的事实。直至2015年2月收到梁凯的起诉书。查看陈航宇的银行交易明细,在收到上述两笔共计9万元后,该银行卡在两个月内并无大额支出,显然不符合因紧急需要借款的事实,借条上虽表述借款用途为设立美容院,但在美容院设立经营过程中均没有该款的支取记录,且欠条上只有陈航宇一人签字,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并不认识梁凯,不会向其借款。2015年2月,陈航宇的母亲、舅母、朋友梁凯同时起诉上诉人及陈航宇,案由均为民间借贷,借款用途均为经营美容院,两份欠条均没有上诉人签字,三个诉讼合诉主张金额为28万元,而上诉人父母开设的美容院只经营了一年,从设立到停业,仅投入150000元,其中70000元是房屋租金,用陈航宇的舅舅、舅妈赠与的结婚礼金支付的。其他兑费是上诉人的姐姐投入的,不需要对外借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航宇已分居两年之久,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梁凯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航宇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航宇在与王腊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美容院为由,分两次向梁凯借款9万元,并由陈航宇出具了两份借款凭证,梁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9万元,王腊梅、陈航宇与梁凯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腊梅虽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款应认定为王腊梅、陈航宇的夫妻共同债务,王腊梅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王腊梅主张该款系梁凯偿还其2012年向陈航宇的借款,但对梁凯之前曾向陈航宇借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王腊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腊梅主张美容院的经营均由其家人投入,所以未对外借款,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该主张,且陈航宇取得借款后的款项用途不影响其与梁凯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又不能证明该款未用于其于陈航宇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王腊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

审判员  梁 明

代理

审判员  梁欣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