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78号原告舒运成,男,汉族,1958年6月9日出生。被告徐勇,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刘伟,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
原告舒运成与被告徐勇、刘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运成、被告徐勇、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运成诉称,因徐勇、刘伟在信阳市甘岸农民文化新村后期工程建设资金短缺,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人民币肆拾捌万元的借条,借条规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日到期现金还清,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整。由借款人支付到借款还清为止,现已超多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徐勇、刘伟立即还清人民币肆拾捌万元的借款;2、按借条签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付息,由借款人支付到借款还清为止;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支付交通费、误工费。
被告徐勇辩称,这个借款48万元实际是2014年11月3日借的40万元演变来的,除了我们两人还有一个叫黄胜勇的也在借条上签字,举证时我们提交证据。利息按照5分计算,从2014年11月3日到2015年2月3日的利息6万元已经从上述借款40万元中提前扣除,实际打给我们的是34万元。
被告刘伟辩称,在2015年2月3日到3月3日我们又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按照5分计息,从2015年3月3日到2015年8月3日在此期间的我们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运成与二被告通过他人相识,2014年由于建设甘岸文化新村资金短缺,二被告及黄胜勇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马秀娟、余双喜借款。2014年11月3日,原告舒运成向马秀娟借款10万元、向余双喜借款30万元,均约定“借期三个月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到期现金还清。逾期未还清借款,每天罚违约金(300)叁佰元。借款用途:甘岸农民文化新村项目部后期建设用款。以上借款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同日,黄胜勇、刘伟、徐勇向原告舒运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舒运成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到期现金还清。逾期未还清借款,每天罚借款人违约金(1000)壹仟元整。借款用途用:甘岸文化新村项目部后期建设用款。以上借款签字按手印后生效。”黄胜勇、刘伟、徐勇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余双喜、马秀娟做为鉴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同日,黄胜勇、刘伟、徐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舒运成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收到人:黄胜勇、刘伟、徐勇”。同日,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文化新村项目部与二被告签订三份购房合同,价款总计40万元。黄胜勇作为项目部一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6月3日,原告舒运成将上述借款40万元及6万元利息全部偿还给马秀娟及余双喜。上述46万元加上2015年6月至8月的利息2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同日,被告徐勇、刘伟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今借到舒运成人民币现金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借款期限贰个月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止,到期现金还清。逾期未还清借款,按人民银行利率4倍计,由借款人支付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用途用于信阳市平桥区甘岸文化新村后期工程建设。以上借款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舒运成人民币现金肆拾捌万元正(480000)。收到人:刘伟、徐勇”。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马秀娟、余双喜出具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来源看,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将46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后应及时清偿借款,但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后46万元的借款本金按每月利息1万元计息及双方约定的逾期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此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及误工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黄胜勇也应当偿还此借款的问题,因本案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勇、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舒运成借款人民币4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舒运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徐勇、刘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艳
审判员 张金强
审判员 潘航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思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