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贵阳乌当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阳关村小寨组。经营者罗志保,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生,经常居住地……。委托代理人邵洪明、孟欣,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镇。法定代表人刘廷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阳乌当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诉被告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6月1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为贵阳乌当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印章,乙方盖章处为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仁怀市综合培训中心建设项目部。该合同第9条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都由法人承担。本案合同第9条的内容为诉讼事项的约定,属于法人的重大活动事项,应与一般经营活动有区别。然本案中,被告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否认设立了“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仁怀市综合培训中心建设项目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仁怀市综合培训中心建设项目部”取得了被告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从而对外代表该公司,进而代表该公司签署上述租赁合同。故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约束被告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该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管辖依据,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不明,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仁怀市,不属我院管辖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仁怀市人民法院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魏 荣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明全(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