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志斌,公司员工。被告某超市(宝应)有限公司。负责人李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丁学品,该公司职工。
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超市(宝应)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正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志斌,被告某超市(宝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丁学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5年元月1日起开始不恰当的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我公司多次派员上门沟通,其被告以需要汇报等理由不肯缴纳所欠的物业费,在2014年度的物业费,被告不肯缴纳,我公司已经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缴纳所欠的物业费,已通过强制执行扣除,2015年度被告依然不肯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国家法令法规,为了使物业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了我公司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超市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超市(宝应)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3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5年之前与原告签订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是一直因为无法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答辩人所在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以后没有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所以不应当支付费用。2、2015年的全年的未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所以不应当支付费用。3、原告提出以往的标准支付物业费,我公司不同意。我们公司在2015年3月份因为房屋漏水造成二楼家具城受损,对方要求我们赔偿损失168442元。主要原因是屋面排水管理没有及时清理所导致的,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相关,如果原告要求我们支付物业管理费,我们将反诉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而导致的漏水所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超市(宝应)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与案外人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某超市(宝应)有限公司租赁案外人所有的位于聚龙家园小区商住楼一层、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3452.9平方米,期限为2007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2010年1月18日,由案外人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超市(宝应)有限公司,案外人刘正国,案外人王福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将位于宝应县聚龙家园商住楼一层、二层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刘正国及案外人王福来,被告某超市(宝应)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租赁继续有效,且相关事宜以原合同条款为准。2015年元月1日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聚龙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了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范围(聚龙家园小区包括楼下门市),即包含对某超市(宝应)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宝应县聚龙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公司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8元/月。被告某超市(宝应)有限公司每年应交物业费33147.8元(3452.9平方米×0.8元每月每平方米×12个月)。至目前为止,被告某超市(宝应)有限公司未缴纳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收费许可证、协议、2014年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宝应县聚龙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与使用者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案外人刘正国为宝应县聚龙家园1幢101、102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某超市(宝应)有限公司为使用者。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为宝应县聚龙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作为该涉案房屋的使用人的被告某超市(宝应)有限公司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3314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的2015年以后没有与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所以不应当支付费用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宝应县聚龙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不能成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关于被告提及的某超市(宝应)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份因为物业对屋面排水没有及时清理导致房屋漏水造成二楼家具城受损,由于该案已由宝应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现正在审理阶段,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超市(宝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33147.8元(3452.9平方米×0.8元每月每平方米×12个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某超市(宝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夏正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