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思玉,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武警山东总队退休干部,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伊世金,局长。委托代理人柴敏,该单位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齐凯,该单位经侦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房思玉因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以下简称槐荫区分局)公安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翟振杰向被告槐荫区分局控告房思玉涉嫌职务侵占,槐荫区分局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对房思玉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2013年2月5日,槐荫区分局向该案的控告人翟振杰出具了刑事案件告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委托山东海天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海会鉴字(2013)第14号鉴定报告书。槐荫区分局的上述行为系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且鉴定报告本身亦不是行政机关作出。因此,房思玉主张槐荫区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告知书及鉴定报告,影响并侵害了其财产权、人身权及名誉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房思玉的起诉。
上诉人房思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翟振杰之间因公司股东纠纷引发多个民事诉讼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翟振杰以涉嫌职务侵占为由控告上诉人的目的是扰乱正常的民事诉讼。翟振杰在相关民事诉讼中,以被上诉人作出的立案告知书及被上诉人委托山东海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海会鉴字(2013)第14号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因该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相关民事判决并未生效(已上诉至本院),故该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在上述民事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山东立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鉴字(2015)第013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证明翟振杰私自抽逃网康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用于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处罚金30万元的事实。综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否则,被上诉人已经作出的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告知书及其委托审计单位作出的鲁海会鉴字(2013)第14号鉴定报告书仍然存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槐荫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房思玉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系山东网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委托刘清涛到我局经侦大队报案,被上诉人立案受理后对相关事实进行了侦查,并依据山东网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目及相关款项来往事实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目前,因上诉人房思玉不配合调查,现该案尚未结案。上诉人请求撤销该案的立案告知书及委托审计报告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房思玉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槐荫区分局立案侦查,被上诉人立案后出具立案告知书,且在侦查过程中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的来往账目进行审计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继发
审 判 员 高同先
代理
审判员 明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