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984号原告罗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谢某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应当移送原告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谢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谢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纪愉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桂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