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董建海。被告吕可祥(吕克祥),委托代理人吕强。
原告董建海与被告吕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尚欠货款29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其支付此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一、肥料是赊销,卖了以后付款;
二、原告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没有答复;
三、农民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
四、我家里还有存货,不知道该怎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曾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卖辽宁津大牌复合肥,2014年1月28日,被告签署欠条一份,内容:“欠款单位吕克祥下吕村,人民币贰万玖仟元¥29000.00,欠款事由肥料款,欠款人签字吕克祥,2014年1月28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关于化肥质量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提交了一块津大牌肥料的宣传看板,上有“公司郑重承诺:少一个含量赔偿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欠款单显示的内容看,有“欠款事由”、“欠款人签字”,上述表述足以认定被告所拖欠的系货款,并非货物,被告辩称双方系赊销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是,原告出卖的化肥质量是否合格。
本院认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化肥质量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按照国家标准履行。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质量不合格,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如下情形之一:1.曾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后,在合理期间将该情形通知出卖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标准。故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可祥向原告董建海支付复合肥款29000元;
二、被告吕可祥向原告董建海支付上述货款之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