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文xx,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被告何xx,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
原告文x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诉称,2006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xx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文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xx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何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书写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借条,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何xx偿还原告文xx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06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勇
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