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64号原告文孟良,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张志军,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胡林,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文孟良与被告张志军、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皮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军、胡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孟良诉称:原告文孟良与被告张志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志军与被告胡林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志军因做口香糖买卖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11360元。双方约定2010年7月5日偿还,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60元及利息。原告文孟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志军向原告借款共计1136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军、胡林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孟良与被告张志军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志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36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欠文孟良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陆拾圆整(11360).月利息1分.归还日期到贰零壹零年柒月五号借款人:张志军2009.11.5(阴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志军仅支付了1000元利息,就余下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志军与被告胡林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自愿以被告张志军已支付的1000元折抵2009年10月5日—2010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志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志军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志军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被告张志军与被告胡林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林应与被告张志军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张志军、胡林应偿还原告文孟良借款本金11360元及利息。被告张志军、胡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军、胡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文孟良借款本金借1136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0年11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张志军、胡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皮跃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