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杨桂杰,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东宁县移动公司职工,住所地东宁县。原告江萍,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东宁县煤炭局职工,住所地东宁县。被告王祥国,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县。被告孟兆珍,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县。
原告杨桂杰、江萍诉被告王祥国、孟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杰、江萍,被告王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兆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分别借款58250元、50000元,合计借款108250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1年,二被告将共有的位于东宁镇东苑(鑫泽)小区A-2栋7单元721号房屋产权进行抵押,并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放至二原告处。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由二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5495元,利息67516.8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计173011.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祥国辩称:针对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欠据是我给二原告打的,借款期间没有偿还过利息和本金,借款的事情我爱人孟兆珍也知道。被告孟兆珍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据、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003号、003-1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祥国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08250元,二原告将现金给付给被告王祥国,被告王祥国为二原告出具借据。同日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二被告将拆迁产权协议书(003号、003-1号)抵押给二原告,借款期间二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5495元及利息67516.8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计173011.8元。被告王祥国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上是我与我爱人孟兆珍签字并捺印,并且将我与东宁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抵押给二原告,现在房屋已经拆迁完了,二原告已经将该房屋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王祥国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孟兆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祥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4月20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将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与本金加在一起,由被告王祥国重新为二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为108250元的借据。同日,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1年,二被告将共有的位于东苑(鑫泽)小区A-2栋7单元721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进行抵押。借款期间,二被告未偿还过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杨桂杰、江萍与被告王祥国、孟兆珍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庭审中,二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二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为169500元[借款本金10000元(2012年11月5日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20日借款50000元),利息69500元(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37500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32000元)]。综上,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9500元,本息合计169500元。二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祥国、孟兆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萍、杨桂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9500元(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37500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32000元),本息合计169500元;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元,减半收取1880.5元,保全费1061元,合计2941.50元,由原告江萍、杨桂杰承担38元,由被告王祥国、孟兆珍承担29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