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22民初20号

原告李天凤诉被告锁廷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李天凤,锁廷安,王秀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2民初20号原告李天凤,女。委托代理人李金林,嘉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锁廷安,男。被告王秀芝,女。

原告李天凤诉被告锁廷安、王秀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松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林,被告锁廷安、王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凤诉称:我在双柏县嘉镇义隆村委会普角村消井张家田有0.4亩承包水田,在双柏县嘉镇义隆村委会普角村平掌地有0.2亩承包菜地。儿子们分家后我长期与被告锁廷安、王秀芝共同居住生活。自1999年起,我的承包水田和菜地被锁廷安、王秀芝耕种至今。我现因年事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但二被告经常安排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稍有不满就辱骂。2013年4月1日,在村民小组长见证下,二儿子锁廷富协助将我搬到四儿子锁廷才家居住生活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锁廷安、王秀芝返还属于我的承包水田和菜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锁廷安、王秀芝负担。

被告锁廷安辩称:原告李天凤在双柏县嘉镇义隆村委会普角村消井张家田有0.4亩承包水田,在嘉镇义隆村委会普角村平掌地有0.2亩承包菜地是事实。水���和菜地确实由我们夫妇耕种。水田我愿意返还李天凤,菜地我栽了3棵核桃树,请求母亲给我们耕种一部分,核桃树归母亲1棵。如果要我们全部返还,请求母亲给予我们4000元经济补偿。案件受理费我们愿意负担。

被告王秀芝辩称,我同意丈夫锁廷安的意见。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锁廷安、王秀芝是否侵占了原告李天凤位于双柏县嘉镇义隆村委会普角村集体土地内的承包水田和菜地?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李天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证明1份,欲证明李天凤的基本身份情况。2、承包土地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双柏县嘉镇义隆村委会普角村8号的李天凤,女,1937年11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2193711260524。按照分家协议,李天凤承包位于普角村张家田的水田1亩,位于普角村平掌地的菜地0.4亩。2008年,漳平市亿力佳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柏分公司建设纳嫩河三级电站及2011年建设输电钢塔征收后还剩余0.4亩水田,0.2亩菜地。现水田和菜地由锁廷安、王秀芝耕种。根据村民小组发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剩余的0.4亩水田和0.2亩菜地的承包权人是李天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锁廷安、王秀芝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锁廷安、王秀芝提交了各自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锁廷安、王秀芝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李天凤及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天凤与被告锁廷安、王秀芝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天凤位于双柏县嘉镇义隆村委会普角村张家田有0.4亩的承包水田,位于双柏县嘉镇义隆村委会普角村平掌地有0.2亩的承包菜地。被告锁廷安系原告李天凤之三子,李天凤长期与锁廷安、王秀芝居住生活,现与四儿子锁廷才居住生活。自1999年起,属于李天凤的承包水田和菜地被锁廷安、王秀芝耕种至今。在此期间,锁廷安未与李天凤协商,在0.2亩的菜地中栽了3棵核桃树。现原告李天凤因要求被告锁廷安、王秀芝返还属于其承包的水田和菜地等问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天凤经双柏县嘉镇义隆村委会普角村民小组发包获得0.4亩的水田和0.2亩的菜地承包经营权,该水田和菜地被被告锁廷安、王秀芝长期耕种,对原告李天凤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李天凤提出要求被告锁廷安、王秀芝返还属于其承包的水田和菜地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锁廷安、王秀芝同意返还,应予支持。被告锁廷安、王秀芝提出在原告李天凤承包的菜地上栽的3棵核桃树已挂果,请求原告李天凤给予4000元经济补偿的辩解,因被告锁廷安、王秀芝栽种核桃树未经原告李天凤同意,属于无权处分,且原告李天凤不愿意补偿,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锁廷安、王秀芝返还原告李天凤位于双柏县嘉镇义隆村委会普角村张家田0.4亩的承包水田,返还位于双柏县嘉镇义隆村委会普角村平掌地0.2亩的承包菜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锁廷安、王秀芝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告锁廷安、王秀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松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