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怀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职员,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赵静,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赵某乙向我借款5万元,后还了2万元,现欠3万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不能给付,现起诉二被告给付我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赵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我们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谅解,我们想办法尽快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某甲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怀安县柴沟堡镇新民街山雀梁的房屋(产权号为615**)为该笔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2014年4月11日,被告赵某乙还本金20000元,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赵某乙所写借条,被告赵某甲抵押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做为抵押人,应在被告赵某乙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变卖抵押财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算起,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被告还完本金),或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卖抵押房产归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 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