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雨涵,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津竹,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欧,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盛玉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津竹、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第0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岩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维佳、
审判员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津竹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葛津竹与畅峰公司签署了编号为E130315054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轩峰公司开发的“龙之梦畅园”项目房产,地址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78-1号1-35-5,面积91.35平米。葛津竹2013年9月13日向畅峰公司交付了首付款236178元。轩峰公司以办理商业贷款为理由要求葛津竹将27981元(其中包括契税18843元,维修基金7938元,工本费600元,代办费600元)交给其指定的鑫盛腾公司。2013年9月13日,葛津竹按轩峰公司要求向鑫盛腾公司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当日,鑫盛腾公司给葛津竹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一栏标注为龙之梦。从2013年9月14日至起诉期间,葛津竹多次要求轩峰公司、鑫盛腾公司及时缴纳契税及维修基金,但轩峰公司、鑫盛腾公司却互相推诿,一直没有给葛津竹实际缴纳,致使葛津竹无法办理契税证及房产证。葛津竹认为,鑫盛腾公司应将所收款项返还给葛津竹并承担赔偿责任,轩峰公司作为鑫盛腾公司委托方和推荐人,应对鑫盛腾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主张判令:1.鑫盛腾返还葛津竹交付的17946元(其中包括契税11493元、维修基金5253元,工本费600元,代办费600元)及自2013年9月13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的同期存款利息;2.轩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由轩峰公司、鑫盛腾公司承担诉讼费。鑫盛腾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经办人不是我,我只是法人,是下边员工经手的。维修基金和契税款可以退,但工本费和代办费退不了,因为葛津竹的贷款已经办下来了。我公司与轩峰公司未签订合同。轩峰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葛津竹所说的由我公司指定鑫盛腾公司办理代缴契税等费用一节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指定,我们只是售楼,鑫盛腾公司可以办理相关的售楼以外的手续,这只是鑫盛腾公司对客户的一种服务,鑫盛腾公司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的经济关系,相互独立,互不发生关系。鑫盛腾公司只是在我公司售楼处有一个固定的位置办理相应的手续。葛津竹所交的钱(契税和维修基金)按照正常的手续是不需要缴纳的,按照正常的购房合同在购房时也是不需要缴纳的。2015年4月1日,我公司已经向葛津竹交房。葛津竹所缴纳的各项费用是鑫盛腾公司收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葛津竹于2013年与轩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龙之梦畅园商品房一处。因葛津竹购买该房屋需办理商业贷款手续,轩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葛津竹需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契税、维修基金、代理费等各项费用。2013年9月13日,葛津竹在轩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按照售楼员的要求下向鑫盛腾公司交纳各项税费共计17946元(其中包括契税11493元、维修基金5253元,工本费600元,代办费600元),鑫盛腾公司为葛津竹开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畅峰公司承认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但其否认与该公司有经济往来。鑫盛腾公司收取葛津竹交纳的上述费用后,没有履行代缴业务,现葛津竹要求轩峰公司、鑫盛腾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葛津竹提供的买卖合同、缴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葛津竹在轩峰公司购买了商品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葛津竹购房需要轩峰公司为其办理商业贷款,葛津竹在接到畅峰公司售楼员的通知后,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轩峰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鑫盛腾公司在轩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设立收费窗口收费,是在轩峰公司的指定下,代替轩峰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收取上述费用后,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葛津竹要求返还其所代收契税、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946元(其中包括契税11493元、维修基金5253元,工本费600元,代办费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轩峰公司、鑫盛腾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第四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葛津竹17946元(其中包括契税11493元、维修基金5253元,工本费600元,代办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葛津竹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轩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鑫盛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
一、一审未查清本案事实。原判认定轩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葛津竹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各项费用没有证据。认定轩峰公司承认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费用,不是事实。认定葛津竹与轩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事实。认定鑫盛腾公司代替轩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没有证据支撑。葛津竹交付鑫盛腾公司的代办费、工本费是何费用,如葛津竹贷款已经办理了,应否全额退款未予查清。葛津竹交给鑫盛腾公司的契税、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间,若未交纳是否影响葛津竹的诉权,未予查清。
二、轩峰公司与葛津竹是买卖合同关系,购房人需要贷款购房,惯常做法需要中介机构帮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客户对贷款银行和中介机构可以有多种选择。购房客户与鑫盛腾公司就委托办理相关事项自愿建立委托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交集。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葛津竹贷款介绍中介机构,售房现场有中介机构办理相关事项,只是购房者的选择之一,完全有理由相信葛津竹是深思熟虑做出的选择,是自主行为。
三、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四百零六条不具有针对性。
被上诉人葛津竹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当时是在售楼处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是售楼处的人员让我们去的,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在监狱开庭时盛玉峰承认了是轩峰公司指定盛玉峰在售楼处收到款项。我们不知道轩峰公司与沈阳市鑫盛腾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什么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葛津竹基于与轩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对轩峰公司的信赖,为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按照轩峰公司售楼人员的指令,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轩峰公司售楼处办公的相关人员。轩峰公司即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葛津竹与轩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葛津竹作为购房人在轩峰公司售楼处交付相关费用,对轩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取涉案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葛津竹与轩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盛腾公司替代轩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判令轩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葛津竹交纳款项的返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岩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