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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1民初42号

李殿玉与李魁英、赵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殿玉,李魁英,赵长春,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张学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42号原告李殿玉。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白雪,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魁英。被告赵长春。被告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南陈路马坡段**号。法定代表人徐莉,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海龙,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学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楼。委托代理人王硕业,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委托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殿玉与被告李魁英、张学民、赵长春、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保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玉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宋白雪、被告李魁英、被告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海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国、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民、赵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殿玉诉称,2015年10月21日8时40分,李迎豪驾驶冀E×××××小型轿车、李风景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郭丰华、郭恒明),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101公里加528米处超越前方张学民驾驶的无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时,先后与对行的赵长春驾驶的京Q×××××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李风景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又与张学民驾驶的无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郭丰华、郭恒明受伤,冀E×××××小型轿车、冀E×××××小型轿车、京Q×××××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迎豪、李风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春、张学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丰华、郭恒明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32177元,被告应依法承担23015.05元。经多次调解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共计23015.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划分。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和收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车辆损失29377元、评估费1500元。3、南宫市志红停车场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停车费300元、拖车费1000元。4、京Q×××××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被告赵长春的驾驶证、李迎豪的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京Q×××××轻型厢式货车和冀E×××××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提出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相同的答辩意见。被告李魁英、李迎豪、张学民、赵长春、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8时40分,李魁英之子李迎豪驾驶冀E×××××小型轿车、李风景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郭丰华、郭恒明),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101公里加528米处超越前方张学民驾驶的无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时,先后与对行的赵长春驾驶的京Q×××××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李风景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又与张学民驾驶的无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郭丰华、郭恒明受伤,冀E×××××小型轿车、冀E×××××小型轿车、京Q×××××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迎豪、李风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春、张学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丰华、郭恒明无责任。另查,冀E×××××小型轿车车主是李魁英,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京Q×××××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赵长春系该车驾驶员,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怀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和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主要异议如下:1、被告李魁英、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对停车费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交警部门应有停车场,根据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事故车辆不需要缴纳停车费,原告提供的是私人的停车场收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对拖车费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评估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均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依法确认,被告应当赔偿。根据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60%,被告李魁英承担20%,被告张学民和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10%。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张学民赔偿1000元,剩余253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李魁英、张学民分别赔偿20%、10%。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李魁英、张学民分别赔偿20%、10%。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李魁英赔偿20%,被告张学民和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各赔偿10%,被告赵长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殿玉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殿玉车辆损失2537.7元、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30元,合计3667.7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殿玉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李魁英赔偿原告李殿玉车辆损失5075.4元、停车费、拖车费26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5635.4元。

四、被告张学民赔偿原告李殿玉车辆损失3537.7元、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3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3817.7元。

五、被告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殿玉评估费150元。

六、驳回原告李殿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李殿玉负担90元,被告李魁英负担50元,被告张学民、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殿玉负担192元,被告李魁英负担64元,被告张学民、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金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