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云。委托代理人杨随良,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北徐桥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宝云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北徐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徐桥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家具厂北头东边”场地,租赁期限3年,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租赁土���面积0.67亩,租赁费每年为2680元;交款方式为乙方(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交清一年的租赁费,每年10月10日前交清下年的租赁费。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续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租赁费每年2320元,交款方式不变。该份续订合同注明,“因原合同与西院张改娣承包院有纠纷,经重新丈量王保云实际占用为16.5米×23.5米合亩0.58亩,每年应交2320元。”王宝云于2008年10月10日交租赁费2680元,于2011年7月18日交租赁费2680元,共计536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11960元租赁费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已交付租赁土地,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
被告辩称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的合同约定的承包亩数不实,鉴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合同注明,“经重新丈量张保云实际占用为16.5米×23.5米合亩0.58亩”,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两份合同均应按每年租赁费2320元计算。两份租赁合同2008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7年的租赁费为16240元(2320元×7年),原告已按每年租赁费2680元扣取被告2年租赁费共计5360元(2680元×2年),予以扣减后,被告仍应向被告支付租赁费108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租赁费1196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被告辩称,2008年10月双方签订合同后,因他人占用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其未能实际占有并使用,直到2011年10月份左右该租赁土地才归其使用。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予认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前届村委会答应过返还清理租赁土地垃圾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送达欠付租赁费通知书致使其受惊吓引发心脏病的医疗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北徐桥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人民币10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王宝云诉称,被上诉人北徐桥村委会未能履行合同将场地交于其使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收取承包费退还,赔偿损失。建筑垃圾处理是其垫付,此费用应由北徐桥村委会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北徐桥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北徐桥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宝云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因他人占用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直到2011年10月份左右被上诉人北徐桥村委会将租赁土地才归其使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北徐桥村委会应返还清理租赁土地垃圾费用,因王宝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北徐桥村委会不予认可,其在一审时亦未提起反诉,故王宝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王宝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
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