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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46号

丁献杰与河南富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清凯、董化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献杰,河南富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清凯,董化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6号原告丁献杰。被告河南富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清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清凯。被告董化铭。

原告丁献杰诉被告河南富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农牧公司)、董清凯、董化铭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献杰、被告董清凯并作为被告富瑞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化铭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献杰诉称,2014年5月26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走3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借条一份。借款后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4日五次分别付给原告利息共计48,000元,又于2015年2月9日付给原告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偿还逾期利息36,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25日,按月息2%计算,以后利息另计至本息还清之日)。

被告富瑞农牧公司、董清凯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富瑞农牧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就找原告借钱。董清凯和其父董化铭及富瑞农牧公司一起向原告打了借条。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付了一部分利息及本金,现下欠本金200,000元,利息按原告诉的就行了。因公司经营困难造成资金周转不灵,现无钱偿还,只能慢慢分期偿还。被告董化铭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丁献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丁献杰现金300,000元,期限六个月。借据中,明确写明每月利息6,000元,折合月息2%。并写明300,000元原告汇入朱春梅农行账号622846151800****570,本借据生效。借款人处由三被告签字按手印和加盖印章。同年5月27日,原告将出借款300,000元转入上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后,三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向原告付息至2015年1月26日,并于2015年2月9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未付。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按借款本金300,000元计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至按本金200,000元计息;均按月息2%计算,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董清凯及富瑞农牧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陈述的付息及偿还本金事实。同意还款,但以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慢慢偿还。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三被告应按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下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自相应的利息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三被告的偿还本金情况,应分段计算。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9日,按本金300,000元计算利息为2,800元(300,000元×月息2%×14天);自2015年2月9日-2015年10月25日,按本金200,000元计算利息为34,133元(200,000元×月息2%×8个月零16天),两项合计利息为36,933元。原告诉求36,000元系其自愿,本院不予干涉。以后利息按月息2%另计。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富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清凯、董化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献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河南富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清凯、董化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