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4民初字223号
原告:邓新明,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友谊煤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代表人:况敬提,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邓新明与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子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赵子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