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民终149号

刘冬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依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刘冬妹,依志勇,无锡市国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丹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妹。委托代理人张克松,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志勇。委托代理人鲍家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国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乐山新村17-3。法定代表人鲍家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冬妹、依志勇、无锡市国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张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冬妹一审诉称:2014年10月4日16时40分许,依志勇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云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云湖路6.5公里珠潭村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过路口的行人刘冬妹发生相撞,造成刘冬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依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依志勇、国典公司、保险公司赔偿455282.23元[其中医疗费95596.93元(其中国典公司支付3万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辅助器具费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20元、护理费29200元(80元/天×365天)、误工费16300元、残疾赔偿金210197元(34346元/年×6年+34346元/年×6年×10%×10%×2)、交通费20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义肢安装费52500元、义肢维护费7875元、住宿费1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审理中,刘冬妹变更伤残赔偿金为1071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000元,同时撤回对义肢安装费和义肢维护费的主张,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医药费发票有效金额为90828.97元,另有发票名字不正确要求更正并经医院盖章。对无锡市维生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开具的相关证明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患者姓名不予认可。对于轮椅费,请求法院酌定是否适合普通适用性。对于赔偿系数认可按52%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护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要求确定安装义肢日。依志勇、国典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依志勇系国典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帮国典公司开车,国典公司已经垫付了3万元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2014年10月4日16时40分许,依志勇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云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云湖路6.5公里珠潭村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过路口的行人刘冬妹发生相撞,造成刘冬妹受伤。依志勇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为全部责任。车牌号为B967**号的客车登记在国典公司名下,依志勇系国典公司驾驶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刘冬妹损失为254592.2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扣减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需支付244592.24元,国典公司已经垫付的3万元予以返还。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95596.93(其中国典公司支付30000、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购药发票95522.72(其中国典公司支付30000、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营养费20元/天×9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8元/天×90天=1620护理费住院期间3320+出院后29200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2014.10.4-2015.10.13)60元/天×374天=22440辅助器具费发票残疾赔偿金107159.5234346元/年×6年×52%107159.52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64.3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抬头为罗金龙的住宿费发票误工费1630元/月×10个月合计283589.75254592.24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冬妹交通事故理赔款244592.24元,其中返还国典公司3万元,支付刘冬妹214592.24元;

二、驳回刘冬妹对依志勇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4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888元,刘冬妹负担46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刘冬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发挥重审或依法改判。刘冬妹答辩称: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刘冬妹的全部医疗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志勇、国典公司答辩称:刘冬妹的所有医药费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在举证该非医保用药可以医保用药替代以及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价格低于非医保用药价格的情况下,可就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免除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

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

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晴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