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135-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被告赵国强。被告孙亚娃。被告陕西金城昊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权。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国强、孙亚娃、陕西金城昊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琳
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
人民陪审员 谢孝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杰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