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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852号

张家港市海伦化纤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柏悦针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港市海伦化纤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柏悦针织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海伦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花园村。法定代表人李宝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晗,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柏悦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滩里村1-5幢。法定代表人张敏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伟军,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家港市海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柏悦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公司一审诉称:海伦公司、柏悦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一份续租协议,约定柏悦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继续租赁海伦公司的厂房使用。现租赁合同已履行终结,但柏悦公司尚结欠电费62258.90元,且经海伦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柏悦公司立即给付电费62258.9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柏悦公司一审辩称:1、柏悦公司从未拖欠海伦公司的电费,且海伦公司主张的2013年9月4日发票所涉26086.20元电费并不在续租合同期内。2、海伦公司在租赁厂房期间,从未拖欠电费,电费已经全部结清了。故请求驳回海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海伦公司(甲方)与柏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续租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厂房西侧南面一幢面积2953.37平方米,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租赁时间:2013年11月1日起到2014年10月30日。

二、价格:厂房30万元(叁拾万元)乙方有优先权。如乙方不再续租,提前三个月告知甲方。

三、按2009年8月31日所签合同,厂房办公楼的装修已全部归甲方所有。(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空调电器不在内)。

四、本协议所指价格都不含税,税金由乙方负责承担,其余税与乙方无涉。

五、付款方式:一年一付,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先付一年的租金”等。现海伦公司以柏悦公司尚结欠电费62258.90元未付为由来院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柏悦公司是否结欠海伦公司电费?海伦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四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四份发票均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栏载明“电费”,价税合计62258.90元。海伦公司还陈述,每一个承租海伦公司厂房的承租户都有一个独立的电表,电表箱的钥匙由海伦公司的老板袁洪良保管。相关电费是由海伦公司到供电局统一缴纳,然后再凭税务局的相关发票由袁洪良向承租户收取现金,收取现金时应当有袁洪良的签收手续。本案所涉电费是经财务核对后发现遗漏未付的电费。柏悦公司对四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电费已经付清了,并提供现金日记账和电费抄付记录等。柏悦公司还陈述,自2013年7月29日起,其公司财务人员按抄表情况分项计算电费并直接给付海伦公司的袁洪良现金,再按几次付款情况要求海伦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并按照发票进行记账。对此,海伦公司认为柏悦公司的说法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并非事实。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袁洪良进行调查,其向原审法院陈述每一个承租海伦公司厂房的承租户都有一个独立的电表,其与张关金(柏悦公司的出纳会计)不固定抄表,然后去开票,开完票以后就将发票放到张关金处,等张关金有了钱再通知其去领取现金,并在财务凭证上签字。其收取电费后直接交到供电所,并不入公司账。对此,海伦公司无异议,柏悦公司认为袁洪良所陈述的内容虚假。另外,经柏悦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海伦公司的原承租户法定代表人钱文兵调查,其向原审法院陈述原张家港市创诚机械有限公司自2008年8月向海伦公司租赁房屋,直到2009年底搬离。在租赁期间,每一户承租户都有一个独立的电表,电表箱的钥匙由袁洪良保管。袁洪良将上个月的用电量抄表后告知,钱文兵再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直接给付现金,等袁洪良开好发票后将电费发票交与钱文兵。对此,柏悦公司无异议。海伦公司虽认可相关租赁事实,但认为该电费结算习惯与本案相同,海伦公司收取现金均有相应的签收手续,故钱文兵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庭审陈述和该院调查情况等分析,通过进一步仔细审查柏悦公司提供的现金日记账、电费抄付记录和汇总表等,虽上述材料均为柏悦公司单方记载,但从其记载的时间顺序、载明的分项电费计算方式与金额、书写的笔迹、表面痕迹及与电费发票金额、日期的吻合程度等综合分析,可排除现金日记账和电费抄付记录系弄虚作假或事后补写的可能,即有理由相信这是柏悦公司财务人员在以现金形式给付电费过程中的原始记录。其次,承租人租赁厂房是为了使用、收益。柏悦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电费是在其租赁期间生产过程中必然产生但并不等额的费用和成本。虽柏悦公司的财务制度存在明显漏洞,但其以现金形式按抄表度数分项计算并给付电费符合逻辑与一般生产规律,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另外,海伦公司所主张的电费按发票记载的最早一笔为2013年9月4日,即在《续租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10月30日)之前,最晚一笔为2014年10月24日。在此跨度逾一年的期间内,海伦公司在能够控制电表箱的情况下既不通过私力救济,也不寻求或采取司法救济等其他救济手段,显然与一般习惯与常理不符。最后,海伦公司、柏悦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分析比较海伦公司、柏悦公司双方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举证情况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采信柏悦公司已付清本案所涉电费的抗辩意见,即对海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家港市海伦化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海伦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柏悦公司未能结清其承租期间用电所产生的费用引发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海伦公司已提供了用电增值税发票,且柏悦公司已入账抵扣,但柏悦公司未能提供已经支付电费的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仅凭柏悦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推定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海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柏悦公司辩称:海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海伦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四张发票分别为2013年9月4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10月24日开具,金额分别为26086.2元、7156.8元、10946.45元、18069.45元,上述发票金额合计62258.9元。

本院认为,海伦公司与柏悦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海伦公司为证明柏悦公司结欠其电费的主张,提供了四份电费发票予以佐证,柏悦公司为证明其已付清电费,提供了现金日记账和电费抄付记录等,双方均对交纳电费的过程进行了陈述。虽然柏悦公司提供的现金日记账、电费抄付记录等系其单方记载,但海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为虚假证据或事后补写。结合原审法院向原承租户法定代表人钱文兵的调查情况,其陈述的电费交纳过程系由海伦公司根据抄表情况先行告知,由钱文兵直接支付现金后再由海伦公司开具发票交付给钱文兵,上述陈述与海伦公司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与柏悦公司陈述的交费过程基本一致,且柏悦公司陈述的交费过程亦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另外,根据海伦公司主张结欠电费的时间跨度超过一年来看,海伦公司在柏悦公司结欠一年多电费的情况下,未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向其主张权利,显然与一般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与本案实际情况,采信柏悦公司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海伦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上诉人海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

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