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初3434民初87号
原告:邓某,女,汉族,1985年7月28日生,住越西县。
被告:杨某某,男,彝族,1981年9月12日生,住越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诉被告杨某某婚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审判员 何发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