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张某甲,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某乙,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孙德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振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