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谢何。委托代理人肖检检。被告湖南厚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鹂。
原告谢何诉被告湖南厚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集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徐琼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金阁、
人民陪审员胡忠志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书记员李霞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检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厚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何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与坪塘路交汇处西南角的旷远楚天画境洋房A户型样板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旷远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为108万元整,实际结算价格按实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5日前如期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就旷远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293374元。被告仅按合同第一次付款1000000元整后,无故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933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厚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与坪塘路交汇处西南角的旷远楚天画境洋房A户型样板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旷远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为108万元整,实际结算价格按实结算”;证据二:旷远样板房结算汇总表、新增工程表3页、项目清单与计价表31页,证明1、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如期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2、被告就旷远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明确合同新费用明细与新增总额为213374元,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293374元。被告湖南厚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告谢何与被告湖南厚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与坪塘路交汇处西南角的旷远楚天画境洋房A户型样板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旷远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为108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9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结算资料送被告审查。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为: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待竣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8万,待被告与业主结算完成后,增补签证项目款7日内结清。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方代表为邹帅。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5日前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就旷远装饰装修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合同总金额1080000元,新增费用总额213374元,结算总金额为1293374元。被告代表邹帅和工程负责方大鹏在结算表上签字,被告公司在结算表上盖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原告1000000元后,一直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故而导致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旷远楚天画境洋房A户型样板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工程竣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合同总金额1080000元,新增费用总额213374元,结算总金额为1293374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293374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厚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何工程款293374元;
二、被告湖南厚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何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1元,由被告湖南厚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琼
人民陪审员 刘金阁
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