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洪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骆公珍,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荣,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洪明、周云玉、周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河新民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后,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3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周云玉驾驶苏A×××××号轿车与原告夏洪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夏洪明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夏洪明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伴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头面部外伤。入院后予完善各项常规检查,治疗上给予胸壁固定带固定、预防感染、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等对症处理。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三月后复查胸片;继续右下肢支具固定一个半月,三月后如功能恢复差,行走受影响,需要考虑右膝韧带修补治疗;出院带药(盘龙七片0.6g口服3/日,贞芪扶正颗粒5g口服3/日),不适随诊。医疗费计10584元,其中原告夏洪明垫付100元,被告周云玉垫付4500元,尚欠八二医院5984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夏洪明再次到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予完善各项常规检查,于2014年6月19日行关节镜下右膝关节探查+半月板修整术。术后给予补液、预防感染、止血、支持等对症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医疗费计18088.6元,其中原告夏洪明垫付10088.6元,被告周云玉垫付8000元。另原告夏洪明于2014年6月9日、9月3日、9月15日及9月22日分别发生门诊费用615元、615元、264.6元、1058.4元,合计2553元,由原告夏洪明支付。上述医疗费用总计31225.6元。原告夏洪明的伤情经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洪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超过10%(不足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夏洪明本次外伤治疗期间误工期限以180日、护理期限以90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周云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洪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周金荣系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周云玉系被告周金荣之子。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夏洪明系城镇居民,其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主张相关损失。原告夏洪明的诉请经审理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夏洪明主张医疗费31225.6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庭后提供商业三责险条款,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夏洪明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因原告夏洪明未提供相关病历,故对2014年9月3日及9月22日发生的门诊费用615元、1058.4元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此两次门诊与2014年6月9日及9月15日的门诊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夏洪明的主张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收据等相印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夏洪明主张540元,时间27日,标准20元/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可标准18元/日。酌定标准20元/日,对原告夏洪明的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夏洪明主张2009元,时间60日,标准20317元/365日×60%=3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可标准15元/日。酌定标准18元/日,经计算为1080元。4、护理费。原告夏洪明主张8023元,时间90日,标准为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365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可标准60元/日。酌定标准80元/日,经计算为7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夏洪明主张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年×10%计算,金额为65076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夏洪明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夏洪明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夏洪明主张21600元,时间180日,标准3600元/30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可标准80元/日,对原告夏洪明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80日不予认可,认可误工期限150日,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确定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夏洪明为主张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工资3600元及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提供了清河区长西蒋海亮玻璃店经营者蒋海亮出具的证明,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夏洪明系城镇居民,酌定标准为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365日,经计算为16937.7元。7、交通费。原告夏洪明主张1000元,结合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及伤情和住院时间,酌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夏洪明主张5000元,鉴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其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4000元。另原告夏洪明主张其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6859.3元。一审中原告夏洪明诉称,2014年3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周云玉驾驶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云玉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3597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原告夏洪明是男性,护理人员是女性,不合常理,不认可;对原告夏洪明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原告夏洪明所谓的工作单位玻璃店系2014年2月30日注册登记,但玻璃店出具的证明称原告夏洪明从2012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2014年3月13日一直在店里工作不符合常理;医疗费中预交款100元不认可,门诊发票2014年9月3日和22日不认可,因无门诊记录;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夏洪明追加其妻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中被告周云玉、周金荣辩称,被告周云玉垫付了原告夏洪明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5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80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1600元;不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应该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云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夏洪明的全部损失。对原告夏洪明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4013.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部分22845.6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另被告周云玉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应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付给原告夏洪明的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夏洪明114359.3元,赔偿周云玉12500元。被告周云玉垫付的原告夏洪明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由被告周云玉另行到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理赔。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洪明114359.3元,同时赔偿被告周云玉1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519元,由原告夏洪明负担300元,被告周云玉、周金荣负担4219元。财保平安公司上诉称:1、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重大错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异议并充分说明理由,同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被上诉人无构成十级伤残的病理基础,夏洪明的损伤不至产生关节绞琐,即使韧带损伤的也是主动活动功能障碍,与鉴定结论所采用的司法鉴定检验方法矛盾,而鉴定是采用膝关节被动活动度测量,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评理基础明显不足;2、非医保用药没有扣除。请求二审准许对被上诉人夏洪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69076元。夏洪明答辩称,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一审法院审理长达8个月时间,多次催促上诉人一同前往司法鉴定部门核查质证鉴定结论,上诉人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如果对医药费用存在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右股骨明显受伤,司法鉴定部门没有将该伤势列入鉴定范围,现在出现股骨头坏死,请求追加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周云玉、周金荣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于2015年1月24日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5年9月15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发出《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预交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人在签收该通知书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该规定明确了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应当由提出申请一方的当事人交纳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当一审法院同意其申请并书面告知上诉人提交费用的具体期限,以及逾期交纳费用的法律后果时,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费用,应当视为上诉人放弃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一审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无程序上的错误。关于非医保用药扣除问题。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夏洪明治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以及用于替代非医保用药的治疗费用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额,故其主张直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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