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353号原告苏某甲,女,生于1989年12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蕾,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甲,男,生于1975年6月18日,汉族。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再婚,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谈婚,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生育一子金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无共同语言,一直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由于婆媳关系处不好,被告又不明事理,不对他母亲劝住,反而变本加厉的共夹原告,故长期建立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爱喝酒,经常半夜才回家,在外面干活经常在外夜宿不回家,久而久之,使原告感觉绝望,特别是被告不体贴原告,歧视原告前生儿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信用社借款50000元,欠原告父亲苏某乙借款43000元及劳动报酬22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前房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原、被告婚生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经过半年多的了解情投意合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子。被告在外打工是让妻、子日子过好一点,原告在家带孩子也很辛苦,有事双方相互商量,小日子过得挺美满幸福的,被告一直对王某某像亲儿子一样对待。原告父亲同被告一起干活,有时太晚了,原告父亲就让被告住在他家。今后,不论再远再累,被告都回家住,不让妻子担心,也做到不喝酒。被告做好母亲的思想工作,让她改掉爱唠叨的毛病。现在被告的父母亲快七十岁了,且年迈多病,原、被告的儿子才一岁半,父母照应有困难,被告要挣钱养家,无精力照应。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4年6月2日生育一子金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婆媳关系、被告在外务工后时有不归家现象,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社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婚后,被告未处理好夫妻生活中的一些细节问题,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有一定过错,但被告在答辩中能认识到其不足,并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方法,夫妻和好有望。目前,原、被告婚生子及原告长子均年幼,需原、被告协力照料,原、被告双方齐心建设好家庭是当务之急。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看,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易虹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