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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刑初61号

熊某某、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熊某某,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女,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因怀孕于2015年12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女,1990年12月13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与付某经电话联系来到贵阳市白云区实施扒窃,二人来到贵阳市白云区奥玛商业步行街,在步行街路口3610门口趁被害人曾某不注意时将其放于外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小米M3手机盗走,后又行至步行街公共厕所旁边将被害人刘某的一部华为P7手机盗走,接着又至步行街路口人行道处将被害人罗某一部小米红米NOTE1S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熊某某将三部手机均放在付某的挎包里。后经鉴定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453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熊某某、付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熊某某、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付某经电话联系后,窜至奥玛商业步行街,在步行街路口3610门口,乘失主曾某不注意时将其放于外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小米M3手机盗走;后又行至步行街公共厕所旁边采取同样方式将失主刘某的一部华为P7手机盗走;接着二被告人又在步行街路口人行道处以同样方式盗走罗某一部小米红米NOTE1S手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熊某某将三部手机均放在付某的挎包里。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45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刘斌、王熙璇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1日下午19时许在步行街盘查时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付某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三部被盗手机已经被扣押,并发还失主。5、失主曾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实三人在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路上手机被人扒窃的事实。6、被告人熊某某、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下午6时许,我们商量后在白云区步行街偷了三部手机,并将手机放在付某的挎包内的事实。7、辨认笔录、现场及赃物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部分被盗物品,并经被告人熊某某、付某辨认后无异议。8、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改估鉴)字(2015)15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453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查实上述证据取证主体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经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和付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冰青

代理

审判员  刘耀炜

人民陪审员  段盛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