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泰执民字第940-3号
申请执行人:泰顺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苏敬校,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天遥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吴大遥,任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大遥,
被执行人:泰顺县民源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林伟琴,任理事长。
被执行人:泰顺县大自然生态农业实验场,住所地:泰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温泰商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泰顺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天遥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吴大遥、泰顺县民源茶叶专业合作社、泰顺县大自然生态农业实验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天遥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吴大遥、泰顺县民源茶叶专业合作社、泰顺县大自然生态农业实验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郑经炎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163元、执行费13559元,但被执行人浙江天遥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吴大遥、泰顺县民源茶叶专业合作社、泰顺县大自然生态农业实验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等相关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天遥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吴大遥、泰顺县民源茶叶专业合作社、泰顺县大自然生态农业实验场的多家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变卖吴大遥名下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28幢一单元1102室房产,吴大遥在本院另负有债务的执行案件,房屋变卖款不足清偿全部执行标的;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吴大遥持有的在浙江天遥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70%的股权质押登记及股份转让章程备案,冻结了被执行人吴大遥名下的林权登记、变更事项。目前各被执行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除上述本院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外,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可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泰执民字第9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卫忠
代理
审判员 余夏盛
代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