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彭某某,男。被告唐某某,女。被告龚某甲,男。被告龚某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龚某甲、龚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7日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邓兴喜
审 判 员 唐 兴
人民陪审员 曹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