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138号原告彭某某,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陶庆良,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2月生育男孩李某,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2005年外出后就一直未回过家,双方也未曾见过面,但双方的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结婚,后补办经婚登记手续。1992年3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现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结婚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十年之久,期间未曾见面,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李大方
人民陪审员 刘青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蒋 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