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田某某,女,苗族。被告朱某某,男,苗族。委托代理人朱某生(朱某某父亲,特别授权),男,苗族。委托代理人田昌武,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就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美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生、田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4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听力不全无法正常表达不能与原告进行正常沟通,导致两人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多次指责原告未能怀孕,且无端对原告进行辱骂,现原、被告已经到了无法沟通的地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则原告必须退还彩礼及“三金”共计5万多元。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朱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原、被告当庭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因系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有效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登记情况,且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4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婚后原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就此发生矛盾,导致原告独自返回娘家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原告暂未生育小孩发生矛盾,但此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春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美容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