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12号原告钱晶。委托代理人钱忠明。被告王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通扬路82号。负责人闻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公司员工。
原告钱晶与被告王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晶的委托代理人钱忠明、被告王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晶诉称,2015年1月19日21时22分左右,被告王波驾驶苏m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开泰宾馆,与沿路段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钱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衣物受损。2015年1月27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9日入住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泰州市中医院(西院区)治疗,2015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158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在本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所以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只认可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0元、营养费认可360元、护理费认可108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认可按银行流水三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60天、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同时对于被告王波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王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波垫付了11554.33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1时22分,王波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青年路由南向北直行时,与沿路段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曹凌静、原告钱晶发生事故,致苏m车辆受损及曹凌静、钱晶受伤以及衣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晚,钱晶在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计18天。事发后,被告王波垫付了11554.33元医疗费。另查明,苏m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钱晶在泰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泰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王波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54.33元(被告王波垫付),有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予以认定;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王波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33.15元【(11554.33元-10000元)15%】,由被告王波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标准按照本地区标准确定、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30天。3、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期限结合原告伤情予以确定。4、误工费8750元(3500元/月2.5个月),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未超过江苏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结合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交通费200元。根据钱晶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6、物损400元,本院根据衣物破损情况酌情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304.33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中除233.15元医疗费外,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071.18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预留另一伤者的费用,因另一伤者曹凌静尚未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尚无法确定,保险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鉴于被告王波垫付11554.33元,扣减其应负担的233.15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返还11321.18元,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1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晶各项损失合计11750元,同时返还被告王波垫付款11321.18元。
二、驳回原告钱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从应返还王波垫付款中扣减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王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