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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1190-1号

张海燕与柳州市大荣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海燕,柳州市大荣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1190-1号申请执行人张海燕,柳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汉,1955年9月27日,广西××市场服务中心退休干部,(市工商局宿含内)。被执行人柳州市大荣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洛维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海燕申请执行柳州市大荣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兵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海燕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柳州市大荣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一案,现案件进入清算程序阶段。在清算程序期间,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柳州市大荣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另行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立案受理的(2015)鱼执字第11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师豫江

审判员  谭丽娜

审判员  龚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