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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4546号

单德全与石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单德全,石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546号

原告:单德全,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孙家友,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刚,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单德全诉被告石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先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德全的委托代理人孙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德全诉称:2015年9月3日20时许,原告回家经颍上县东大道五桥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被被告石刚驾驶的皖K×××××号机动车撞倒,原告当场昏迷不醒,全身多处骨折,后被120送往县医院抢救治疗,其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77800.14元,被告石刚仅支付医疗费63000元。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右股骨骨折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自伤后之日起休息300日;伤后9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120日内需设1人护理。原告后续医疗费共需要人民币23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30日,前15日需增加营养并需要设1人护理。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

原告:1、医疗费14800.14元(77800.14-63000元);2、误工费20109.6元(270天×74.48元);3、护理费12523.2元(120天×104.36元);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38天×30元);6、伤残赔偿金43630.4元(9916元/年×20年×20%×10%);7、后续治疗费27249.8元(23000元+误工30天2234.4元+护理15天1565.4元+营养15天4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32353.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石刚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皖K×××××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东大道五桥红绿灯路口路段时,因疏忽观察,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撞到横过机动车车道的原告单德全,造成单德全受伤及自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皖公交认字(2015)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德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治疗,其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77800.14元。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右股骨骨折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自伤后之日起休息300日;伤后9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120日内需设1人护理。原告后续医疗费共需要人民币23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30日,前15日需增加营养并需要设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单德全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颍上县人民医院病例,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38天的事实;4、颍上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7800.14元;5、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所需后续治疗费23000元、二次手术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刚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德全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7300.14元,误工费20109.6元(74.48元/天×270天),护理费14088.6元(104.36元/天×13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1590元(3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43630.4元(9916元/年×20年×22%),后续治疗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3068.74元。皖K×××××号机动车未投交强险视为已投交强险。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109.6元,护理费14088.6元,残疾赔偿金436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计98028.6元;其余损失95040.14元(193068.74元-98028.6元)被告承担80%,即76032.11元(95040.14元×80%)。扣除被告已付的63000元,被告还应承担111060.71元(98028.6元+76032.11元-63000元)。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德全损失111060.71元;

二、驳回原告单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原告单德全负担450元,被告石刚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先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传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