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棋,农民。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7年7月2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世棋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世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世棋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李世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李世棋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棋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华
审 判 员 谭泉清
代理
审判员 罗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