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559号申请执行人曾月升,男,194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项明,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曾月升与刘项明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宁民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刘项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曾月升案款13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现因被执行人刘项明中风无自理能力,暂无执行能力,经本院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法执字第015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刘项明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隋志伟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廖卫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