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24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孙某某,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小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在婚后半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劝说,让其回家好好生活,但被告态度强烈,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名存实亡、无法挽回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坠),要求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无共同存款。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应查明事实为:
一、原、被告婚姻关系是否合法,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二、原、被告有哪些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应如何分割。
三、婚前被告是否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0000元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坠),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结婚证一枚。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联合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及因此导致生活困难。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缺少证据形式要件,且给付彩礼的行为是私人行为,非村民委员会职责范围,故对此不予采信。3、扎鲁特旗百货大楼香港戴金缘珠宝销售信誉凭证(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结婚时为被告购买首饰(金戒指、金项链、金耳坠)及所花去的费用。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未载明购买人的姓名、会员号、电话等相关信息,其内容无法确认实际购买人,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不予采信。4、联合屯信用社共同还款承诺书(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和农户贷款借款人面谈记录(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婚后,原、被告在联合屯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两份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为与原件未经核实的复印件,且不能认定为借款凭证,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主张,对此不予采信。5、证人王某甲证言。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0000元及原告父亲将彩礼款20000元交付于被告父母的事实。本院认证为,原告与该证人系叔侄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证人为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被告2015年6月30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主张有共同债务30000元及被告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0000元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坠)的诉讼请求,原告亦未能提举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小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庆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