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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2590号

邓盛与浙江铁牛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邓盛,浙江铁牛汽车车身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邓盛。委托代理人王勋,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铁牛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应建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智慧,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帅,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盛诉被告浙江铁牛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勋、被告铁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盛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入职被告压机三车间任操作工,被告让原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没有将劳动合同给原告。原告每月工资5001元。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仅仅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8月26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9月28日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伤(2014)508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13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级别鉴定,鉴定为工伤十级。原告受工伤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工伤赔偿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500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36.8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36.84元,合计50080元(或支付应赔偿金额与社保赔偿部分的差额);2、判令被告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7501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1.5个月,每月5001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280元;4、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二次手术费用预计10000元。原告邓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工伤的事实。

二、金华市职工伤残程度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工伤伤残十级的事实。

三、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住院的事实。

四、工资统计表及工资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伤前平均工资每月5001元的事实。

五、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413、41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过仲裁的事实。被告铁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邓盛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没有异议,且该文书由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铁牛公司答辩称: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4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给原告参加过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同意按标准赔偿。2、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但原告月工资是4525.25元,原告不在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840元,该款应该在停工留薪工资中予以扣除。3、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4、有关二次手述费用支付主体不是被告。被告铁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2、考勤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养伤期间有1.5个月在家休息的事实。3、2014年5月份至2014年9月份原告的工资考勤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是4525.25元以及在原告受伤休养期间被告向其支付了840元预付工资的事实。说明:与原告方提供的工资打款明细是一致的。原告邓盛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上的名字是自己签,当时被告拿来签的时候是空白,事后被告没有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实发数额与原告收到的数额是一致的,但对其他扣除的项目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承认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提出是空白的合同拿来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工作期间均按该合同予以执行,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实发数额与其收到的数额是一致的,被告待证的事实也是原告上班及工伤后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并开始进入被告处从事压机工作。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26日13时左右,原告在车间工作时被撬棍砸伤右脚。事发后次日,原告被送到永康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4年9月28日,原告经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3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68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的伤势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9月27日,原告离开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在上班时间,并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经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及领取。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盛与被告浙江铁牛汽车车身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浙江铁牛汽车车身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等工伤待遇148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邓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东波

人民陪审员  施永新

人民陪审员  应公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周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