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72号原告靳勇顺。被告杨家彬。被告刘宝环。
原告靳勇顺与被告杨家彬、刘宝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勇顺,被告杨家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靳勇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出资购买号牌号码为津A比亚迪轿车一辆,后将该车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自2015年4月16日起每月还给原告2000元,至还清为止,后二被告陆续还款7000元,尚欠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靳勇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5年4月15日刘宝环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33000元未付。
被告杨家彬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车本身就是被告的,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刘宝环书写的,但是欠款4万元已经全部给清。其中微信转账9000元,转给原告妻子孟庆艳,现金还给原告本人3万元。被告杨家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宝环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出资向案外人王强购买号牌号码为津A比亚迪轿车一辆,并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在被告杨家彬名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宝环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津A比亚迪轿车为靳勇顺购买的私人汽车。现因杨家彬、刘宝环夫妻购买须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一年零八个月还清,每月支付给靳勇顺人民币贰仟元整,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直至还清止。还清后,车辆归杨家彬夫妻所有。如还款期间内杨家彬夫妻未能按照还款日期还款,靳勇顺可随时通过法律起诉方式一次性追回全部剩余欠款。从即日起此车辆如产生任何费用与事故都由杨家彬夫妻承担,与靳勇顺无任何关系。”此后,二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还款9000元,尚欠31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另查,津A比亚迪轿车一直由被告杨家彬使用。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汽车,在欠条中明确了欠款数额以及给付货款的时间及数额,因此二被告应按照欠条中承诺的时间及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在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按约定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家彬抗辩主张另有30000元现金还款,对此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杨家彬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杨家彬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家彬、刘宝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勇顺货款人民币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杨家彬、刘宝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