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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705号

刘某与高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高某,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刘某,被告高某,被告崔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月利率3分,借期至2014年4月21日,担保人为白万和,二被告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按3分的利率给付至2015年3月份,本金没有返还过。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经我和白万和协商,其自愿承担3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

被告高某辩称,钱是借的了,崔某借钱时告诉我月利率是2分,崔某不在家的时候,原告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月利率是9分,每个月利息就是56000元,我们已经给付了15个月的利息。而且原告还扣着我一辆皮卡车及项链一条,我认为我们连本带利已经偿还够了,不应再给了。被告崔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1日,担保人为白万和。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高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某无异议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收条1张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因担保人白万和自愿偿还其中的300000元,故要求二被告偿还200000元。被告高某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并主张借款后崔某每月偿还原告56000元,所欠原告的本金与利息已偿还完毕。原告对被告高某的主张不认可。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崔某送达,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崔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崔某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可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高某虽主张已偿还完毕所欠原告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高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某、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军

审 判 员  李筱荷

代理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