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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刑初8号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刑初8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楚雄市阳光大道“兴云庄”与朋友一起吃饭、饮酒,21时40分其驾驶云EXX**号轻型自卸货行驶到楚雄市阳光大道与雄宝路交叉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云E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达259.7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证,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查获经过、物证、书证、法医毒物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楚雄市阳光大道“兴云庄”与朋友一起吃饭、饮酒,21时40分其驾驶云EXX**号轻型自卸货行驶到楚雄市阳光大道与雄宝路交叉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云E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达259.7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证,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车主刘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辨认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单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文美惠

人民陪审员  武 荣

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