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770号
原告:吴玉刚,农民。
原告:田会梅,农民。
被告:李宝军,农民。
被告:王庆福,农民。
被告:王志香,农民。
被告:李硕,学生。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连路,天津市宁河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李宝军、王庆福、王志香、李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军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刚、田会梅,被告李宝军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连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顺诉称,2015年8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李宝军、王秀俊(李宝军之妻已故)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宝军夫妇将位于唐山市丰南区金盛花园小区三期308楼3门301室和地下室出售给二原告,当时因房本未办下来��双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约定房本下来后李宝军夫妻协助办理。合同签订后,李宝军夫妇向原告交付了相关手续及房屋钥匙,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王秀俊意外死亡,导致该房屋产权手续不能办理。二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出卖人之一的王秀俊死亡,被告李宝军、王庆福、王志香、李硕作为其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履行清偿责任,应当继承原合同出卖人的合同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书》有效;判令唐山市丰南区金盛花园小区三期308楼3门301室和地下室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二原告享有;二原告购买被告楼房一套,价格人民币四十二万元整,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产权过户时,甲方应予以协助。���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期限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5月底,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被告拒不配合,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定金收条一张、首付款收条一张、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2、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丰南国用(2015)第0727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两证交给原告;四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房屋余款12万元。被告提交四被告与王秀俊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四被告之间及与王秀俊人身身份关系,及王秀俊火化证明。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宝军与王秀俊系夫妻关系,李硕系其子,王庆福、王志香系王秀俊父母。2015年8月22日,二原告为乙方与被告李宝军、王秀俊(已故)为甲方,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唐山市丰南区金盛花园小区三期308楼3门301室和地下室出售给乙方,房产总价款人民币42万元,并约定原告待过户后将房屋尾款12万元等房本、地本过完户从银行贷款后付清。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担。同日原告依约给付李宝军夫妇房款30万元,同日被告将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丰南国用(2015)第0727号土地使��权证,交给原告。2015年11月1日王秀俊因溺水意外去世。
本院认为,二原、被告李宝军夫妻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李宝军及王秀俊的法定继承人均对继续履行该合同无异议,四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和继承人,有义务继续履行该合同过户义务,二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所辩,二原告应付清房屋尾款1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李宝军、王秀俊于2015年8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坐落于丰南��丰南镇恒通里金盛花苑308楼3门301室及地下室(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丰南国用2015第07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归二原告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二原告负担575元,四被告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军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毕双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