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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670号

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670号原告冯某某,女,1971年10月4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李艺华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