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670号原告冯某某,女,1971年10月4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李艺华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