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财保189号
申请人:山东郯城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被申请人吴绍芬,女,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崔正来,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被申请人黄立伟,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被申请人闫鹏飞,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孟素萍,女,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李刚,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申请人山东郯城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吴绍芬、崔正来、黄立伟、闫鹏飞、孟素萍、李刚向其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利息为由,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价值3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山东郯城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绍芬、崔正来、黄立伟、闫鹏飞、孟素萍、李刚名下的价值共计3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两年,不动产、其它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祥开
审判员 田学栋
审判员 颜世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