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61号
原告:陈某,女,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张某某,男,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闫长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相识,201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儿叫张某甲。两人相识后不久,原告意外怀孕,此时被告喝酒还在原告可容忍范围内。2014年8月份原告跟随被告来到平原生活,此后被告一天三顿都喝酒,每顿一斤,逢喝必醉。尤其是两人登记结婚后,被告更加肆无忌惮的喝酒抽烟辱骂原告及家人,不做任何家务活。在原告坐月子期间,摔东西,动手打原告,使原告在月子期间落下一身病,被告也酗酒闹事威胁孩子安全。总之,被告性格暴虐,大男子主义,对原告张嘴就骂争吵不断。幼小的孩子每日处于惊吓哭闹的情况下,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已经给了被告多次机会改正错误,被告一直我行我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在2015年10月10日带着女儿离开家,和被告分居至今。孩子出生至今一直是由原告自己照顾,而且只有一岁零两个月,尚在哺乳期。因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抚养孩子,不要抚养费,放弃财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案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提供八张照片,证明被告喝酒严重程度,以及喝完酒酗酒闹事摔东西,整日神志不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3、原告离家出走车票一张。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4、2015年8月31日被告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酗酒成性。其承诺做不到。被告同意无条件和原告离婚。孩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孩子的基本情况。6、原告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工作,有经济能力能抚养孩子。7、四份录音光盘及录音摘要。证明被告喝酒后闹事骂人打原告,威胁到孩子的人身安全,辱骂原告的父母。以及在原告去医院看病时,一医生的话,证明因被告在原告月子期间的行为,导致原告现在经常性浑身发抖。一份原告与被告父亲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其父亲也知道儿子酗酒行为,其父亲也说被告对不起原告。8、提交两个视频,在证据7中的光盘里。证明被告在醉酒时醉生梦死的状态,另一个视频证明被告醉酒时对孩子的威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相识,201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儿叫张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被告酗酒吵闹。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10月1日前将酒戒掉,但未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后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从提供的证据上看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虽经常喝酒,也有意戒酒,原告应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提供证据也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多交流、多沟通,原、被告有和好的希望,其婚姻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长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葛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