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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执17号

徐振英、唐春奇与郑州元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春奇,徐振英,郑州元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3执17号申请人唐春奇,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申请人徐振英,女,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郑州元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唐春奇、徐振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州元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州元龙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俊勇

审 判 员  毛 建

代理

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银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