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575号
原告:周恒。
被告:XX。
原告周恒与被告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恒诉称:被告XX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4日,原告分两笔转账给被告68900元,2015年6月9日通过王敏的账户给被告转账25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3189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1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被告XX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周恒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9月18日XX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二、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两份。证据三、王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载明了借款金额,有被告的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系金融部门及公安机关出具,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4日,原告分两笔转账给被告68900元,2015年6月9日通过王敏的账户给被告转账250000元,共计3189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1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一经形成,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恒借款本金3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米亚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