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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829号

周志群与刘国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国联,周志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联,市民。委托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群,市民。委托代理人杨康,市民。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盐城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国联因与被上诉人周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国联向原告周志群借款500000元,并立下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刘国联于2012年11月27日向周志群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约期1个月,于2012年12月27日到期,月利率15‰,应收利息7500元,逾期按利率30‰计收利息。”借款出借后,被告于2014年8月、11月分两次共偿还人民币20000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8.75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287500元)及其余利息(其余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国联向原告周志群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应当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早已到期,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利息,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率、不承认约定利率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是在空白借据上事后补填还款期限及利率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400000元承兑汇票并充抵欠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承兑汇票是用于本案涉案借款,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刘国联偿还原告周志群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国联负担。

上诉人刘国联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款后仅偿还20000元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另外还通过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一张40万元承兑汇票,通过被上诉人的员工索海云交付给上诉人。该汇票的出票人系盐城市阜液液压件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阜宁中茵物质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阜宁中茵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后取现。

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仅是为他人代偿到期债务,根本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利率,双方没有谈及利率,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自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了证据,但原审法院未提供质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整本收据账册或对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对关系案件事实的证据未进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4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周志群答辩称:

一、上诉人向我方当事人借款50万元有所开立字据及相关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借款后上诉人仅归还了2万元,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及的40万元承兑汇票是韩立广的家属索海云为归还韩立广所欠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30万元借款及50万元担保款的10万元代偿款部分,因此该40万元与本案上诉人的借款无任何关联。

二、借款的利率在字据中也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的陈述并不属实。

三、一审对双方所提供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未违反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国联提供了阜宁中茵物质有限公司及索海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阜宁中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盐城市阜液液压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40万元承兑汇票已经代转给刘国联。索海云证明其是阜液液压件有限公司的辅助会计,案涉4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其代表刘国联交给周志群,由于周志群不在,于是安排会计接受,所以案涉汇票应认定为是刘国联还给周志群的。证人韩立雄二审中到庭作证,证明案涉承兑汇票时刘国联拿票时讲是要还周志群钱的。对于刘国联提供的上述证据,周志群的质证意见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是索海云交付到金源担保公司的,并非刘国联交付,而该阜宁中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本身即为韩立广的公司;对索海云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索海云是中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并非盐城市阜液液压件有限公司辅助会计;其同时提供的索海云、韩立广的工资证明及中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章程。本院还查明,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11日索海云(韩立广夫人)为偿还韩立广向我公司借款而交付的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我公司已将该款项记入韩立广的往来,冲抵他个人欠款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还提供了收据复印件一份,该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韩立广,交款事由为部分还贷。

本院认为,(一)刘国联向周志群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对刘国联主张一审判令其承担利息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40万元承兑汇票的认定问题。案涉承兑汇票是由索海云交付,直接接受人为阜宁县金源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索海云与韩立广系夫妻关系,故在韩立广与金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一审对于索海云交付的40万元承兑汇票未认定为本案的还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国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治

代理

审判员  姚海斌

代理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